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有关水产品质检中心:
近年来,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广泛开展,增殖放流规模不断扩大,对改善生态环境、增加可捕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增殖放流工作中,也出现了个别苗种生产单位把关不严、部分放流苗种带有药残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现象,对后续产品质量安全造成隐患。为确保增殖放流经济水产苗种的质量,根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第20号令),我部决定自2009年起,对增殖放流的经济水产苗种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验对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生产的拟申请参加各级渔业部门统一组织的增殖放流活动的亲体、苗种。
二、检验数量及指标
(一)拟参加增殖放流的苗种每批次、同品种检验样品数量不低于2个。如放流苗种数量大,根据具体数量适当增加样品量。
(二)检验指标为硝基呋喃类代谢物、孔雀石绿和氯霉素。
三、检验程序
(一)每次参加增殖放流活动前,由参加增殖放流活动的苗种生产单位向本通知附件确定的具有检验资质的水产品质检中心提出申请。
(二)接到申请后,水产品质检中心按照《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暂行规定》和《水产苗种违禁药物抽检技术规范》(农业部1192号公告 -1-2009)的有关要求进行抽样和检验。
(三)无特殊情况,质检中心需在抽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并向苗种生产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无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检验资质的质检中心,应该委托具备检验资质的质检中心对苗种样品进行检测,并由其出具正式的检验报告。
四、检验结果运用
(一)苗种生产单位凭质检中心出具的正式检验报告向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参与增殖放流活动。经检验含有药残的经济水产苗种,不得参加增殖放流活动。
(二)一年之内有两次及以上禁用药物检测呈阳性的水产苗种场,以及拒绝抽检或不接受监管的苗种场不得参与增殖放流苗种的招投标工作。
五、其他事项
(一)根据《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转产转业和渔业资源保护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09〕67号),放流苗种的检验检疫费用由申请参加放流活动的苗种生产单位承担。具体支付方式由承检质检中心和苗种生产单位协商确定。
(二)各质检中心应于12月10日前将承担增殖放流检验工作的有关情况报我部渔业局。
联 系 人:刘 炜、郭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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